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原 告 蘇美惠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及被告林瑞良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林瑞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列「張晉嘉」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張晉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原告為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撤回之訴訟行為,與前開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以被告違反如附件所示之犯行,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如附件所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統一見解,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查,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涉犯銀行法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應准許。 三、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田書旗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成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嗣又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由被告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負責人並將法尼公司納入百易控股公司旗下,而後被告田書旗以法尼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拓礦設備,若投資人投資15萬元為1 單位,期限為24個月,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方案,原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共計投資2 台礦機,然被告等人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利息,迄今亦未將原告前開投資本金返還,被告等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原告是與上線即被告林瑞良接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則以: 原告並未說明該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徒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主張,係屬無據,伊並未見過原告,遑論有招攬原告購馬法尼公司礦機之可能,亦無因介紹原告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且原告簽屬礦機合約乃係向法尼公司簽訂,伊並未經手相關金流,原告欲主張伊要負侵權行為責任,卻未就雙方接觸經過負舉證責任,況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亦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芊諭則以: 伊不認識原告,伊名義上雖為法尼公司中區經理,但係按照老闆指示工作,未領取受害人投資獎金,亦未接觸公司金流,且無權決定公司決策,原告之介紹人及服務顧問亦非伊本人,故認為伊不需賠償原告之投資金額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書旗係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百易集團總裁,負責法尼新創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控股公司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乙節,業經被告田書旗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上開情事亦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0號卷第4 頁至第202 頁,下稱系爭調解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淑霞為被告田書旗之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核發計算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並與被告田書旗2 人有決定販售以太幣之權限,並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等節,而被告黃淑霞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負責人,並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業務,以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管理法尼公司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LINE群分享投資方案、礦場參訪、舉辦說明會等),並招攬如系爭判決中,如本件附表所示(一)至(八)之業務等節。而被告林瑞良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7 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曹念楚為亞瑟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勝璟公司之執行董事、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易幣公司監察人,並實際上為易幣公司執行長兼操盤手,就百易集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勝景公司全權負責,並辦理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且擔任講師,負責招攬並設計及執行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業務。而被告曹念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6 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分別為法尼公司台北區業務總監、高雄及台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法尼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被告陳育勝於107 年10月成立育勝新創公司並為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業務;被告吳承訓則於107 年10月成立萬走公司並為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業務;被告黃邁慧則為被告吳承訓女友,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吳承訓處理法尼公司高雄及台南區業務推廣等。被告三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三人就上開情事分別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分別如附件編號3 、9 、11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三人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六)被告王雅玲為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並於107 年11月成立享和新創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業務。而被告王雅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5 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台中區業務員,於107 年10月成立威菻實業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業務。而被告王芊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就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而被告就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4 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後,堪信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前開業務範圍及分工內容之描述為真實。 (八)被告曾永旭為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擔任旭生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黃淑霞做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紅利,並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曾永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請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判決認定無訛,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即如附件編號11所示,並有系爭調解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從事違法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為被告陳育勝、黃邁慧、吳承訓、王芊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違反如附件刑事罪名欄所示之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違反如附件刑事罪名欄所示之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三)如前開所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違反如附件刑事罪名欄所示之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等人違反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名,而原告自身參與之投資方案為附表編號(三)之方案,其報酬率高達136%,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堪認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且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並經系爭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⑷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瑞良為其上線,其係在台北與被告林瑞良接洽,而林瑞良違反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罪名,而原告自身參與之投資方案為附表編號(三)之方案,其報酬率高達136%,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而附表編號(三)之方案亦為林瑞良所負責之業務,且被告林瑞良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堪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且並經系爭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良所經營之業務尚屬核心業務,且原告係經其接洽始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從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瑞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⑸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曹念楚違反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名,並主張被告王雅玲違反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名,認被告曹念楚、王雅玲均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曹念楚係「設計並執行」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投資方案業務,而「設計並執行」雖屬核心業務,然原告參與之投資方案為附表編號(三),故無從逕認被告曹念楚所參與之業務範圍與原告之投資方案有涉;另被告王雅玲係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其並非與原告接洽並使其參與投資之人,且其所經營之業務僅係招攬業務,並非屬於集團決策、運作之核心成員。從而,本院難僅憑被告曹念楚、王雅玲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與被告曹念楚之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曹念楚及王雅玲之犯罪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曹念楚及王雅玲之主張即屬無據。⑹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惠、曾永旭分別違反如附件編號3 、4 、8 、9 、11所示之罪名,認上開被告均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自陳其上線為被告林瑞良,而上開被告從事之業務均係招攬業務,並非屬於集團決策、運作之核心成員。從而本院難僅憑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即認定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準許;而原告對於除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外之其他被告主張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違反如附件刑事罪名欄所示之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乃指具體之權利,例如原告對於某一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身分權等。 ⑵經查,被告等人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已如前述,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若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雖原告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然此情形可能係因被告等人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尚不能逕認與渠等被告違反如附件所示之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為被告等人間之行為與原告債權受侵害有因果關係,然揆諸前開所述,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如前開所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⑵經查,原告投資之方案為附表編號(三)之方案,其共投資2 單位,共計30萬元,然觀諸系爭判決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上開投資款,然於108 年2 月第一期租金即因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見系爭調解卷第111 頁),故原告既未受有利益,則亦無有前開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負投資款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為前開之給付,核屬無給付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4 月9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送達被告田書旗及黃淑霞,並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林瑞良,並均由被告三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25頁),故被告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被告林瑞良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給付30萬元,其中被告田書旗及黃淑霞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被告林瑞良應自109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核算裁判費部分中,僅對被告林瑞良為勝訴(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部分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屬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對於其餘被告均為敗訴,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中,需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被告共8 人,僅對被告林瑞良1 人為勝訴,僅占被告人數之1/8 ,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瑞良負擔400 元,(計算式:3,200元/8=40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號 │ 投 資 方 案 │ ├────┼───────────────────────┤ │(一)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 │ │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給付7 萬│ │ │5,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 │ │換算年利率為150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 萬│ │ │5,000 元+15萬元=22 萬5,000 元;22萬5,000 元÷│ │ │15萬元=150%)。 │ │ │ │ ├────┼───────────────────────┤ │(二)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 │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 │ │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 │ │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 6%(報│ │ │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 │ │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20萬4,000 元÷│ │ │15萬元=136%)。 │ │ │ │ ├────┼───────────────────────┤ │(三)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 │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 │ │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 │ │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 │ │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 │ │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元;20萬4,000 元│ │ │÷15萬元=136%) │ │ │ │ ├────┼───────────────────────┤ │(四)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 │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交付拓礦礦機數,並依投│ │ │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及每單位│ │ │7 萬5,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 │ │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8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 │ │4,500 元×12=5萬4,000 元;5 萬4,000 元+7 萬5,│ │ │000 元+15萬元【網站所稱礦機之價格】=27 萬9,00│ │ │0 元;27萬9,000 元÷15萬元=186%)。 │ │ │ │ ├────┼───────────────────────┤ │(五)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 │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 │ │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1 年給付10萬700 元之「紅利│ │ │」,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9 │ │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6萬元+10萬700= 36 │ │ │萬700 元;36萬700 元÷26萬元=139%)。 │ │ │ │ ├────┼───────────────────────┤ │(六)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 │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 │ │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7,800 元之「紅利」,惟│ │ │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 │ │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800 元×12=9萬3,600 元;│ │ │9 萬3,600 元+26萬元=35 萬3,600 元;35萬3, 600│ │ │元÷26萬元=136%)。 │ ├────┼───────────────────────┤ │(七)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7萬5,000 元為單位,期限│ │ │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 │ │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上半年度(即1 至6 月期間│ │ │)每月給付6,875 元之「紅利」,每單位下半年度(│ │ │即7 至12月期間)每月之給付8,250 元之「紅利」,│ │ │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3 %(│ │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6,875 元×6 +8,250 元×│ │ │6=9 萬750 元;9 萬750 元+27萬5,000 元=36 萬5,│ │ │750 元;36萬5,750 元÷27萬5,000 元=133%)。 │ ├────┼───────────────────────┤ │(八) │於107 年間,田書旗、曹念楚、林瑞良等人為迅速吸│ │ │引更多不特定之大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 │ │資金,乃先於107 年2 月26日設立易幣公司,再於同│ │ │年4 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 │ │00萬元購入勝璟公司51% 股權並為勝璟母公司完全掌│ │ │控,並三方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 │ │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品牌│ │ │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原勝璟公司負責人張晉嘉│ │ │則擔任「執行CEO 」職位,並與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 │ │董事。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於同年5 月24日核准設│ │ │立而共同成立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由田書旗擔任百易│ │ │空股公司之負責人,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 │ │,王依婷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百易控股公司旗│ │ │下有法尼新創公司、勝璟國際公司、肆捨五入公司、│ │ │百易新創管顧公司、易幣公司,另易幣公司有以吳承│ │ │訓擔任負責人之萬走公司、張晉嘉擔任負責人之以太│ │ │天使資本公司、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育勝新創公司、│ │ │王雅玲擔任負責人之享和新創公司、王芊諭擔任負責│ │ │人之威菻實業公司及林瑞良擔任負責人之良盛新創 │ │ │公司等為特別股之法人股東,吳承訓、張晉嘉、陳育│ │ │勝、王雅玲、王芊諭及林瑞良等人先以上開公司名義│ │ │,向投資人收取上開一至七礦機投資方案之款項,復│ │ │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上開│ │ │公司名義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 │ │新創公司購買礦機,其目的係藉由上揭多方易佈局將│ │ │易幣公司推向上市櫃,甚其等設計投資人可投資肆捨│ │ │五入咖啡廳、及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旗│ │ │下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雲豪斯餐廳、易│ │ │幣公司等週邊之實體產業股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