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原 告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富 訴訟代理人 黃詣勝 被 告 解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許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同原告公司,下稱原告貨車)欲左轉時,遭被告汽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貨車車頭左側部分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575元、事故時之拖吊費用3,500 元,且原告貨車修繕期間21日原告無法使用,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受有6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 元×21日=63,000元),又許文福於事故當日 因配合調查且原告貨車毀損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支出薪資13,5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75 元(計算式:60,575元+3,500 元+63,000元+13,500元=140,5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同車鑑會鑑定報告,被告負全責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情,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翔鈴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2 紙、原告貨車修繕狀況照片10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經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系爭損害修繕費用60,5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60,575元,其中零件39,975元、工資2,600 元、烤漆18,0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次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96年3 月,有前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98 元(計算式:39,975元×0.1 =3,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烤 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4,598元(計算式:3,998 元+2,600 元+18,000=24,5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3,500 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有此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無法使用原告貨車損害63,000元: 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貨車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並主張按日計付3,000 元,共計21日,而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註記「如何證明車輛受損每日3,000 元」損害,此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提出主張金額及日期如何計算得出之依據,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4.薪資損害13,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許文福於事故當日因配合調查且原告貨車毀損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支出薪資1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許文福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係以「時間」作為服勞務計算依據之特性,非如承攬或委任關係係以一定工作或任務之完成作為報酬給付之依據,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本應於工作日支付許文福薪資,至於許文福當日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係原訂計畫之任務,或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服勞務,則非所問,何況公司業務用車發生車禍,受僱人配合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本係為公司利益而為,自不得謂之與公司業務無關,而認當日支出之薪資係屬損害,又原告既稱許文福僅於事故當日配合調查無法工作,所列之損害計算式卻記載「(2700*5 )」之數字(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項請求之數額係如何計算,亦不得而知,而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註記「員工損失13,500元與原告有何關係,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損害,此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對此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4,5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勝訴金額為24,598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32%(計算式:24,598元140,575 元=0.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64 元(計算式:1,550 元×0.17=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