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原 告 陳子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姜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係以原訴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且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主軸,故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訴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亦得相互援用,為求訴訟經濟,使原告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及審理,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不妨礙被告在審理過程提出防禦方法與訴訟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前開所為,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固已逾越同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查,本件兩造已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業經本院當庭確認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協議將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告,而使被告成為尚億公司投資成立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則向原告購買尚億公司及翊昇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被告向原告支付購買尚億公司及翊昇公司股份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告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告後,系爭本票即失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然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借貸,而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此情自借款契約書第二點約定「二、…提供所有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及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均未提及關於借貸之事,反僅談及買賣股份乙事等情即足證之。嗣尚億公司董事長業於107 年6 月6 日變更為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竟反悔不欲購買原告之股份,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陷原告於不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並非真實。被告固曾就股份之價格向原告為詢價,然斯時實乃原告有意將股份出賣予被告,被告方隨口詢問一股之價格,原告答覆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被告亦未有同意購買之表示,故縱被告曾詢問原告股份之價格,亦不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況被告倘欲向原告購買股份,逕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即可,何需多此一舉簽訂借款契約書。至尚億公司之董事長改選為被告,乃因原告經常身處中國,未免尚億公司業務執行不易,方為改選。而翊昇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被告,則係因尚億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之故,均非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條件。 (二)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至終均為借貸。蓋原告為前往中國發展,而有資金需求,方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尚億公司之股份一股為擔保,兩造就此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就前情均有明確記載,包括原告乃因「週轉需要」而借款,其中提及尚億公司股份之部份亦明載「抵押擔保」,且自該借款契約書根本未見關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隻字片語,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無疑。今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猶未清償,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乙節,固據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查,觀以LINE對話記錄顯示略為:被告表示:「舅舅有事情想與您磋商,有關尚億董座的事,有一點難以啟口,假如有人支持我接翊昇董事長您是否也支持舅舅,首先要您答應。」;107 年5 月16日原告表示:「舅我聽浩宇說了您說我不信任您!我覺得話不能這樣說我的要求也不過份價錢我也降了您真心要先付一股定下我也不會騙您啊!這是生意我必須要這樣做不是嗎?您考慮一下都去律師哪簽我也可以總僵在這不是辦法您想想。」;被告表示:「子璠!是浩宇誤會我說的話,我怎麼會不信任您,您連翊昇的董事都是讓出由舅舅出任,不信任您的是那個人,是那個人?好您說一股價格多少錢請說清楚?請不要誤會。」;原告表示:「不是說降到150 ,您先買浩宇的我的等上億董事長換您做再付錢這樣我覺得很公道啊。」;被告表示:「問題是,鄧董說我要先當尚億董事長他才讓我接翊昇董事長!其實現在我也不急了!年齡也不小了!而且身邊現在也有三個土地開發案,利潤也比較好,我也較內行,不會被綁在翊昇那裡,看開了。」;原告表示:「沒錯啊您買了浩宇的我們立刻辦理啊,您幫了我!我更會幫您的。」;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表示:「舅舅先買您的一股,才有機會入主翊昇大家才有機會成功賺錢,然後把翊昇的疑難雜症一一的解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固堪信原告有意出脫持股,被告亦有意向原告購買,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為討論等事實,惟前開對話內容未見提及原告需簽發系爭本票,更無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擔保之約定。是以前開對話所涉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尚難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無以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三)次查,反觀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略以:「借款契約書茲因債務人陳子璠(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姜松茂(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尚億投資顧問(股)公司股份壹股抵押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玆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支票壹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壹張(NO .252677),乙方並提供所有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做為抵押擔保。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108 年5 月2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若全數清償,債權人則無條件歸還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任由債權人自由處置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絕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該借款契約書之用語,足悉該借款契約書確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訂之書面,且明確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於該借款契約書約定之第二點,而與「乙方(即原告)提供所有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做為抵押擔保」等借款擔保相關內容並列,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經書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則抗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查,據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記錄中,僅見及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乙事為討論,未見有以簽訂借貸契約之形式隱藏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究係存在何項目的,需隱藏系爭股份買賣關係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借貸關係,尚難遽以認定借貸關係非兩造間之真意。從而,原告無法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乙節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尚億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被告,原告亦願將股份過戶至被告名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元) │ ├──┼────┼──────┼──────┼─────┼───────┤ │ 1 │陳子璠 │107年5月25日│108年5月24日│NO252677 │1,5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