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現值之鑑定報告,或足以證明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有所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並遷出後,將廠房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0 元,如有不足月者,則按每日給付原告26,666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懲罰性違約金6,480,000 元,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廠房起訴時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或系爭廠房起訴時交易現值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主文所載方式查報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