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嘉惠、陳葉玉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呂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但因原告前與訴外人鄭詩芸共同投資服務店,於民國109年間有資金上需求, 故向鄭詩芸表示希望可以結算投資取回金錢,不足部分則由鄭詩芸借款予原告補足,後雙方結算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結算投資,另原告再向鄭詩芸借款2,750,000元,因為鄭詩芸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11張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23,000 元交付原告,不足之27,000元則於當場現金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卻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盈璇(原名陳寶錢)為被告之女,任職於訴外人陳明將即被告之子經營之「國驊汽車貨運行」,擔任會計一職,陳盈璇於其業務上保管被告之印鑑,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其用 途係開立支票予「國驊汽車貨運行」司機給付薪水及開立予保險公司給付相關保險費用。陳盈璇明知被告除前開用途外,並未授權陳盈璇開立系爭票據予他人,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在上開「國驊汽車貨運行」營業處所內,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揭支票及印鑑章,在未經被告授權下,開立系爭票據,且在各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鄭詩芸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詩芸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盈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 提起公訴。系爭票據非被告簽立,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不爭執系爭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係遭陳盈璇盜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陳盈璇盜用印章並偽造系爭票據系爭票據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陳盈璇盜用被告印章,並偽造系爭票據為由,對陳盈璇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起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參陳盈璇於偵查中對盜蓋被告印章以偽造系爭票據等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7至137頁),足認陳盈璇未經發票人即本案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盜蓋被告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共11張,交予鄭詩芸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再經鄭詩芸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等情,此與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係他人所偽造等語,可以採信。準此,原告所持有系爭票據並非被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非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26日 35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2 109年4月30日 12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3 109年5月3日 26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4 109年5月6日 28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5 109年5月11日 365,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6 109年5月31日 32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368,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8 109年6月30日 56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9 109年7月6日 35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10 109年7月13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 11 109年7月30日 450,000元 109年8月27日 N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