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原 告 甘秉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春天行館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之金典企業社,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該處編號31號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步經過系爭汽車左側,並以右手持自備鑰匙接續刮系爭汽車之車頭、左側、車尾板金,致板金凹陷及漆面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970 元(含鈑金76,850元及烤漆69,120元),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45日支出代步車租金共13萬5 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前就已經有刮傷,是原告自己陳述,我就只有劃兩刀而已,卻要我負責全部的烤漆費用,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第22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院循前開原則為自由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原告租車費用是否合理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平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因前開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損害狀況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49 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下稱偵查卷),可見系爭損害遍布系爭汽車之車頭、車身左側及車尾,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車輛烤漆必須將損害部分周遭全部重新上漆以避免色差,認為前開估價單所載全車烤漆噴漆、板金應屬合理,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損害修繕期間為45日,惟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平鎮廠,經該廠函覆略以:估價單上實際工時為180 小時,估計45天中尚含烤漆等候乾燥時間、天氣因素而導致時間變動、技師維修人力變動等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函覆對估計時間之方式甚為空泛,未能具體列出個別因素所致時間上變動程度,且系爭損害均為烤漆毀損,不涉及車體內部維修,而無零件拆卸、安裝、校正等時間,況且依前開函覆所稱,實際工時為180 小時,而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實際天數約為22.5日(計算式:180/8=22.5),而上開函覆所稱之45天雖記載包含烤漆等候乾燥時間等因素,然據此尚無從認定此等候時間亦須達22.5日(計算式:45-22.5=22.5),故本院認為前開時間估計顯有高估之情,而認系爭損害修繕期間加計烤漆等候期間,應以22.5日為當,復依原告提出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與系爭汽車同車型之租車費用為20日9 萬元,故每日之租車費用為4,500 元(計算式:90,000/20=4,500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以101,250 元為當(計算式:4,500X22.5=101,25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應為247,220 元(計算式:145,970 元+112,500 元=247,220 元),然原告僅請求21萬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7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0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