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原 告 新日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彬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並於109 年8 月1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被告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且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1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9年4月30日│0000000 │109年6月10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 2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000元 │109年4月30日│0000000 │109年6月10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 3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9年6月30日│0000000 │109年8月14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附表二: ┌───────┬──────────────────┐│ │ 利息 ││ 請求金額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155,000 元 │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 6 % ││ │至清償日止 │ │├───────┼───────────┼──────┤│ 100,000元 │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 6 % ││ │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