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原 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吳晏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吳仁豪負擔16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仁豪如以1 萬4,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71 年度台上字第 3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 具上述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訟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依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李志鴻,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銷售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略為:「…若有法律爭議經甲乙雙方同意為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理法院」等文字,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仁豪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簽訂銷售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由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吳仁豪設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即板橋車站環球百貨地下1 樓(下稱板橋站)之販賣機中銷售,被告吳仁豪則給付機台租金每月4,500 元及貨款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吳仁豪復以口頭合意簽訂另一與前開相同經營模式之銷售契約(與上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被告吳仁豪因而於108 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士林站)設放第二台販賣機,並經被告吳仁豪委由其姊即被告吳晏安協助經營,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仍為被告吳仁豪。 (二)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出貨予被告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進貨,詎於108 年9 月11日及13日,竟分別有消費者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告知原告其曾於板橋站購得由原告出貨銷售之商品、或係於士林站購得品質不良之原告商品,原告因而於108 年9 月12日派員至板橋站及士林站查看,始發覺被告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間,置於販賣機中所販售者,實已非由原告生產、自原告進貨之商品,然其竟仍持續使用原告之招牌、貓咪圖像、販賣機之名義為經營,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來源不明、品質不良之商品為原告所提供,故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8 年9 月16日至原告住所就前情為說明,被告當場即坦承前行。 (三)前開被告對外使用之貓咪圖像,乃原告於106 年所創,並於106 年2 月11日於原告經營之「啦啦手工甜點」粉絲專頁使用,且於原告經營之販賣機上亦多次使用。而原告雖將該貓咪圖像授權予經銷商即被告使用,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並符合衛生法規,不得自行上架新商品為販賣,原告並曾於107 年11月5 日告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千萬不得將來源不明之商品置於販賣機中販售,被告竟仍違反上開約定,將非由原告進貨之商品置於販賣機販售,且未告知原告,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又被告持續使用該圖像,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5條及第28條之規定。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即於108 年9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不同意,惟依上開約定,仍無礙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並已寄發表示解約之存證信函及合約終止書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之違約金;並依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959 號判決,請求以加盟金半數共計1 萬2,500 元為計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板橋站及士林站,分別於108 年9 至12月共4 個月,共計2 萬元之積欠租金、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4 月共8 個月,共計4 萬元之積欠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及本院第108 年度壢小字第959 號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仁豪、吳晏安應給付原告27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雖不否認於108 年8 月18日至108 年9 月11日期間,將非由原告提供之商品,置於販賣機中販賣。然此係因原告提供之商品項目不斷減少,致消費者購買意願降低而連帶影響被告之經營,且原告規定被告每次進貨均需至桃園市○○區○○路00號自行取貨,並設有夜間9 時方可取貨之時間限制,甚而原告每次供貨之數量均與被告進貨之數量不符而有短少,原告亦自行坦承此乃因其不及製作商品提供予加盟者所致,以上種種因素均致被告負擔加重,故被告吳仁豪便曾於108 年6 月詢問原告是否得自行進貨其他商品置於販賣機中銷售,原告亦同意之,被告方自行進貨其他商品為販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8 年6 月所為之該次同意,不及於其後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至108 年9 月11日期間繼續以其他貨源置於販賣機販售之事。然自被告吳仁豪經營板橋站之期間,倘發生販賣機台故障、亦或商品過期等品質問題,經告知原告,原告均表示原告非為板橋站之負責人,故由被告吳仁豪自行處理,顯見原告亦認被告吳仁豪為板橋站之負責人,需自行就商品所生責任負責,此自衛生局查驗商品時亦係先行通知被告吳仁豪亦足證之,是被告吳仁豪自應有權自行決定以何等商品置於販賣機為販售。又原告雖授權被告使用貓咪圖像,然被告實已將原告提供之貓咪圖檔變更設計方加以使用,故被告設置之販賣機機台外觀使用之圖像非為原告所設計,自不生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名義並致消費者誤認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曾於108 年6 月得被告同意以其他貨源置入販賣機販賣,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縱認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既為負責人且將原告提供之圖檔變更設計,被告應本不須經原告同意即可變更銷售貨源,並未有何違約之情事。況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然該約定並未訂明違反之效果,原告亦未於訂約之時說明違反該約定即生原告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原告以該約定為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未得被告同意,自不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終止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均非有理。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板橋站及士林站108 年9 至12月共4 個月、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4 月共8 個月,共計6 萬元之積欠機台租金。然被告至108 年8 月止,從未積欠任何機台租金,至於自108 年9 月起之機台租金,因機台廠商已於108 年9 月18日將板橋站及士林站之機台撤回,故機台廠商並未再向原告收取販賣機台租金,且機台廠商亦向被告表示無庸給付108 年9 月之機台租金,是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又縱認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全數租金為有理由,然被告前曾繳交板橋站及士林站之保證金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退還,被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況被告自機台廠商得知,原告竟使用被告繳交之保證金給付原告自行積欠數月之機台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 萬元,實亦無理由。至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以加盟金半數為計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2,500元乙節,被告實不明依據為何。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吳仁豪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5 萬5,000 元,然至今仍未收受合約書;且原告已停業,卻仍於網路招商加盟,致被告向其加盟後,欲設置機台於板橋站營業時,因不符板橋車站環球百貨公司設置機台廠商需為登記營業之公司行號之要求,而須另覓其他公司行號;另原告先前於粉絲專頁之招商說明曾表示「區域保障,一區一台」、「區域保障,不分散客源」,然其於108 年8 月3 日竟另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自行增設販賣機台,致分散被告經營之板橋站之客源,且於增設後即未曾再於粉絲專頁為被告經營之板橋站為任何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仁豪於107 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簽訂系爭契約中之板橋站契約,契約期間為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雙方嗣後復以口頭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中之士林站契約,契約期間為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被告吳仁豪因而分別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即板橋車站環球百貨地下1 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向承租並設放二台販賣機,而後者由被告吳晏安協助經營,惟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吳仁豪,嗣被告吳仁豪於108 年8 月18日自108 年9 月11日間,將非自原告進貨之商品置於板橋站及士林站販賣,且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機台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FACEBOOK頁面截圖、私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士林站照片1 幀、冷飲販賣機內產品成分表照片1 幀、板橋站銷售契約影本、桃園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民事補正狀、錄音譯文及板橋站照片1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29至37頁、第47頁、第76至78頁、第93至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告吳晏安非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向被告吳晏安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9 月16日終止,被告吳仁豪(下稱被告均指被告吳仁豪)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7萬2,5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2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3 、原告依本院第108 年度壢小字第959 號判決請求被告賠付1 萬2,500 元,有無理由?4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於108 年9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若要上架新產品到販賣機,需通知甲方並經過了甲方同意,且符合衛生法規方可上架販賣」;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若違約則甲方解約,乙方需無條件賠償20萬元,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等情,有銷售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倘欲以非由原告提供之貨源置於販賣機中銷售,需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需符合衛生法規,方合於兩造之約定;倘被告違反該約定,原告即取得系爭契約之單方終止權,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陳略為:「(法官問:108 年8 月18日到108 年9 月11日中間,是否用自己進貨的產品,裝在原告給你的瓶子內,在機台內販售產品?)是。」、「(法官問:所使用的進貨產品有無徵得原告的同意?)之前在108 年6 月的時候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原告的瓶子裝奶茶,原告是說可以,且我是機台的負責人,所以就當時的認知是可以賣別的東西。)」、「(法官問:但是這是108 年6 月的事情,你在108 年8 月18日到同年9 月11日中間有用原告的瓶子裝別的奶茶,這部分是否有經原告的同意?)沒有。因為我認為我是機台的負責人,有問題都是我負責,所以就沒再徵求原告的同意。」、「(法官問:但是依照契約第17條,如果有要上架的新產品到販賣機需經過原告的同意,對此有何意見?)確實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 .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其他貨源置於販賣機中銷售之違約事實,是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可由原告單方為約定之終止權。次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原告表示:今天本來就是要解約阿,你違法我不解約不行啊。被告表示:不是,我不懂你的意思。原告表示:對阿,合約中止,你要不要看一下。被告表示:沒關係,我覺得不需要。原告表示:不簽沒關係,我先通知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略為:「(法官問:原告主張108 年9 月16日解約,兩造有意見?)原告只有口頭告訴我違反第17條而單方面解約,但是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互核,益見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08 年9 月16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為有理由: (1)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另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乙方若違約則甲方解約,乙方需無條件賠償20萬元,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該賠償金額之發生條件,係發生於被告違約之場合,且其條約用語為「乙方需無條件賠償20萬元」、「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依其文意,堪認該賠償金額之約定,應解為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未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本院仍有酌予核減之權,並不因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兩造約定,將非由原告供應之貨源置於原告出租之販賣機販賣,確實恐致原告因該等貨源品質不良等因素而受有商譽之損害,茲審酌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之期間及對原告商譽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萬元,方為事理之平。 3、 原告依本院第108 年度壢小字第959 號判決請求被告賠償1 萬2,5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959 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義為銷售,致侵害原告經銷權,方認該案被告應賠付原告1 萬2,500 元之損害。然查,本件系爭契約於108 年9 月16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承租之販賣機機台於108 月9 月18即系爭契約終止後2 日,即已遭原告派員撤回日乙情,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此有何爭執,且原告就其所為經銷權受損之主張,亦未提出何等有利佐證,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有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致侵害損害原告經銷權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機台租金4,800 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為:「乙方同意簽訂合約前半年,每月支付販賣機租金4,500 元,後半年期限到需再支付下半年販賣機租金共計二萬七千元整,若不支付則末入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板橋站之契約期間為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士林站之契約期間為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雖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108 年10月,本應一次給付下半年之機台租金2 萬7,000 元,然此應認僅屬機台租金之預付,倘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行終止,當無令被告仍需給付至契約期間屆滿之全部機台租金之理。查本件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9 月16日終止,而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 日起方未支付士林站及板橋站之機台租金乙節,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機台租金,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為計,方為公允,又自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機台租金為每月4,500 元,而前開期間經計為16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租金應為4,800 元(計算式:4,50030162 =4,800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仁豪,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仁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仁豪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吳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