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陳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 項所示,並依據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本院係屬地方法院,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龍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向原告之業務窗口即訴外人定財車業有限公司稱因工作代步需要,欲申購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3H8E-10834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自108 年7 月29日起,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71 元,並分36期繳款,而此分期付款期間機車不過戶,被告僅有占有使用權,嗣後原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權以作為信用擔保,原告亦交付被告系爭機車及行照。詎被告於領車後迄今均未繳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得無償取回系爭機車之占有,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本屬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按時繳款. . . . . . . 如滯繳分期款項逾2 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期,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意一次付清欠款或將標的物無償交還受讓人(即原告)處理。」。經查,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前開所述,民法第389 條係屬強制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滯繳分期款項2 期」之部分,於本案之情況下,顯不符合前開民法之規定,固就「滯繳分期款項2 期」之約定應屬無效,惟系爭契約第10條之其他記載內容並無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效。另系爭機車買賣總價為91,500元,其總價之5 分之一為18,300元,被告既自108 年7 月29日起均未履行契約,迄至109 年1 月29日止已達前開所述總價1/5 未繳(計算式:2,771X7=19,397元 ),故縱系爭契約第10條如前開所述有不符合分期買賣之強制規定,然本件實際上積欠金額亦已達民法第389 條強制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難謂無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機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廠牌形式│山葉牌FORCE155 │ │ │ │ ├────┼─────────┤ │ │ │ │車牌號碼│MXR-0823 │ │ │ │ ├────┼─────────┤ │引擎號碼│G3H8E-108342 │ │ │ │ ├────┼─────────┤ │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905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