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原 告 黎萬成 姜美芳 被 告 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明 被 告 林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萬成新臺幣36,868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美芳新臺幣182,02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醫療費1,698 元、交通費20,000元、工作損失21,000元、汽車維修費79,516元、車輛交易貶損80,000元、車輛貶損鑑定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經核其訴之變更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恩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往新屋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經該段125 號前,因切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黎萬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原告黎萬成受有醫療費用868 元、7 日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36,868元之損害;原告姜美芳受有醫療費用830 元、交通費20,000元、汽車維修費79,516元、車輛交易貶損80,000元、車輛貶損鑑定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201,34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宇恩與其僱用人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萬成36,868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美芳201,346 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宇恩、勝發公司則以:原告就醫日期離事故發生日相差過多,汽車維修費零件應折舊,不爭執被告林宇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宇恩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投保資料、薪資條、存摺內頁、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林宇恩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6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林宇恩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勝發公司既為被告林宇恩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黎萬成主張其於寶利徠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日薪資3,000 元,因本件事故休養7 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7 月薪資條、存摺簿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至4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工作損失之項目,卻未具體說明該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汽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B 車為原告姜美芳所有(本院卷第64頁),且B 車受損為被告林宇恩所致,業已論述如上,原告姜美芳自得請求B 車之維修費用。則原告姜美芳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 車係於107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9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43,25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36,262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0,1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姜美芳將B 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鑑定結果記載:B 車正常車況為450,000 元,修復後為370,000 元,車價貶損為80,000元,原告姜美芳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等情,有該鑑定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姜美芳主張B 車於本次事故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用以證明B 車市價貶損情形之6,000 元鑑定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4.交通費 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原告姜美芳因B 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B 車,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姜美芳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租用代步車25日所需費用20,000元,以回復其得使用車輛之狀態,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姜美芳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5.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黎萬成、姜美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68 元、83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診期日離事故發生日相差過多,然衡情一般人如無明顯外傷,未必於事故當下立即就醫,其因事後身體不適,始至醫院就診,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即108 年11月29日未就醫,嗣因身體不適,而依其需求特別排定108 年12月2 日放射科門診就醫,尚屬合理就醫期間,且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車禍撞擊造成頭頸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就診期日相差過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被告林宇恩駕駛之車輛為大型水泥車,本較一般小型車更易肇生危險,尤應小心謹慎行駛,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尚屬適當。 7.綜上,原告黎萬成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868元(計算式:醫療費868 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6,868元);原告姜美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028 元(計算式:醫療費830 元+車輛維修費60,198元+車輛交易貶值及鑑定費86,000元+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82,028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變更聲明後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9 年5 月11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2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254×0.369=15,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254-15,961=27,293 第2年折舊值 27,293×0.369×(4/12)=3,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93-3,357=23,936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