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原 告 瑪麗娜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訊問期日中自陳,其起訴係為確認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揭本票之付款地則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之1 ,亦有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