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4號原 告 聚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才 被 告 宏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承攬被告之上下料機配盤配電工程,一共2 套,雙方以口頭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具與材料、第三方供應商設計施工圖面,並由原告進行施作,然訂約後因被告並未提供清楚完整之施工圖面與原告,經催告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乃於被告要求下逕於現場施作,故無一定施作之標準;詎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完成,並提出報價單與開立發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給付,而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加計後續因變更所追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云云,但因無圖面,故無一定施作標準,且被告一再更改設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施作時幾乎均有到現場,若被告不同意為何讓原告員工繼續施作;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因為被告未給付報酬,且從頭到尾沒有圖面可以有一個標準施作,原告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施作工程,但兩套設備中一套僅完成80%、另一套完成50%,且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8 年10月與供應商確認施工圖面後,直至同年12月間始向被告報價,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僅承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中142,000 元部分,且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09 年1 月2 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共17萬元,僅同意再給付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0月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第三方供應商設計配電圖面,並由原告進行施作。 (二)兩造合意施工完畢後始給付報酬,原告於108 年10月至108 年12月間施作工程,期間兩造、供應商人員成立微信群組,進行系爭承攬契約配電設計之討論。 (三)原告前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提出給付後,定作人始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提供材料與機具,由原告人員進行機具之配電接線,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程,固提出機具照片1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80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設計圖面,原告係在被告要求下,以初步電路圖先行施作,嗣後被告尚且數次要求更改設計,原告亦依其要求變更等語,有原告提出以白板筆繪製之設計圖翻攝照片、第三方供應商提出之設計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4頁),復觀諸兩造公司與第三方供應商員工之微信對話翻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告公司員工與供應商員工於108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多次就機具之配電狀況、應如何進行設計進行意見交換,原告員工復於108 年11月28日稱「這定義只畫了一半,還有很多要補充」等語,可見兩造係合意先進行初步施作,後續再與供應商員工進行具體設計之討論,並依討論結果進行工程之修正,嗣供應商提出設計圖後,原告公司員工認為該圖並不完整、尚待補充,堪認該機具之配電設計尚未完全結束,準此,原告尚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依兩造報酬後付之約定,自無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首堪認定。 (二)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訂約迄今僅有部分之設計圖面,致原告無從繼續施作完畢,而系爭承攬契約須由供應商提出設計圖面,原告始得依該設計圖面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敦促供應商提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設計圖面,即屬被告所負擔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既欲依前開民法規定,以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則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解除權之發生要件,即被告未依約提供可完成工作之設計圖面後,原告已依承攬之規定催告要求被告提出、被告仍未提供致契約無從完成等情,負擔舉證之責;次查前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催告被告給付報酬,並非催告原告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以LINE通話催告,但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逕解除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仍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基於兩造合意報酬後付之原則,原告既尚未依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亦尚未依法於催告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尚不得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從解除契約後請求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報酬,是以,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貨款,基於前開說明,應於承攬內容完工後始得基於報酬後付原則請求,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協力義務(如提供確切圖面),如被告不履行,始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