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古鉅湶、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品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古鉅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3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票字第4041、83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抗告,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抗 字第167、2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宗亨、張展耀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與原告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樓之7之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之會議室,蔡宗亨、張展耀限制原告自由至18時許,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暗示若不簽發會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原告因受上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兩造間並不存在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宗亨、張展耀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曾代表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聯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因理聯公司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出貨,被告依買賣契約可請求理聯公司返還兩倍之訂金,就其中一倍之訂金已由被告另訴理聯公司返還,另一倍之訂金則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承擔,故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是否有承擔被告與理聯公司間之債務? 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福潤公司之負責人王定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證述:蔡宗亨、張展耀主動到伊公司去說要合作,但是談到後來伊發覺被告2人是 要透過伊找原告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因為當初原告與被告討論契約就是借用伊辦公室,所以被告派出來的人知道伊公司之地址;雖然蔡宗亨、張展耀沒有說明要找原告,但伊知道與原告有關,所以就主動聯絡原告,原告來了之後,伊記得蔡宗亨有向原告要貨款,語氣不太好,但沒有用到恐嚇的字句,伊當時是認為如果原告真的有積欠款項,就應該要跟被告處理好,所以伊是幫被告說話,且伊有感覺蔡宗亨、張展耀是兄弟,所以也希望原告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印象中蔡宗亨只是一直重複說要解決此事,張展耀則沒有說話;當時伊沒有覺得原告有害怕,張展耀買本票回來時,原告也沒有拒絕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且蔡宗亨、張展耀走了後原告也沒有跟伊說會害怕,當時大家的手機都能使用,外面也有伊的員工在工作等語;而訴外人即福潤公司員工賴鉉岡亦於新北地檢證稱:伊知道蔡宗亨、張展耀到公司是要找原告,但原告來了後伊就離開會議室,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但也沒有發出太大聲音,他們談話結束後,伊發現原告有點沮喪,就跟原告一起去樓下買咖啡,原告有說伊簽了本票,但沒有說被逼著簽,只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且蔡宗亨、張展耀與原告當時所在之福潤公司會議室乃以全透明之材質隔間,而會議室外尚有至少5名福潤公司員工正在辦公,蔡宗 亨、張展耀與原告、王定功均分別面向對方坐在會議椅上,尚無任何動作、表情肢體之異樣等情,有福潤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供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134號卷第23 至25頁),綜上各情以觀,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遭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52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復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遭脅迫之證 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承擔被告與理聯公司間之債務?兩造間是否有債 權債務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並無承擔理聯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確實已承擔貨款訂金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先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以王定功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事實為貨款債務之債務承擔乙節為真。然就兩造間貨款債務之債務承擔是否成立,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甚明。經查,被告前向理聯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貨款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嗣經理聯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理聯公司應給付被告0000000日圓及 利息,現經理聯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理聯公司確實有貨款之糾紛,然貨款債務是否存在,仍有疑義。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承擔乙節,蔡宗亨於新北地檢陳稱,我是被告員工,老闆娘叫我們去台北跟原告談一下貨品給錢後卻未出貨的事,所以要我跟張展耀拿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找原告,因為老闆娘被其他廠商求償,所以請我跟張展耀拿申請書問原告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134號卷第49頁背面);賴鉉岡於新北地檢證稱,蔡宗亨與原告有帳務問題,我只知道原告好像有欠款,是蔡宗亨說的,原告沒有跟我說他們的關係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72、73頁);王定功於新北地檢證稱,蔡宗亨說是代表被告來找原告,蔡宗亨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請求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後來原告來了,蔡宗亨就跟 原告要貨款,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責任就應該要負責把200萬元還給被告,蔡宗亨一直叫原告還錢,後來蔡宗亨請原 告拿出還款證明,但因為原告沒有證明,就請張展耀去買商業本票,原告沒有當場承認有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00、101頁)。依上開證述,原告與蔡宗亨等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有述及貨款,然仍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願意承擔理聯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兩造間並無承擔貨款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因而主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488377 108年3月27日 50萬元 108年4月10日 古鉅湶 無記載 488378 108年3月27日 50萬元 108年5月10日 古鉅湶 無記載 488379 108年3月27日 50萬元 108年6月10日 古鉅湶 無記載 488380 108年3月27日 50萬元 108年7月10日 古鉅湶 無記載 488381 108年3月27日 66萬元 108年8月10日 古鉅湶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