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Alli Olakunle Abiol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原 告 Alli Olakunle Abiola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吳明韋 吳益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韋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夥同被告吳益倫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有得雙語中小學(下稱有得中小學),與原告在情境教室,就被告吳明韋之子是否有向原告作出不雅手勢乙事會談。詎被告吳明韋於會談中,突拍桌並教唆被告吳益倫等人攻擊原告,被告吳益倫乃以雙拳大力捶打原告之背部,另兩名不明男子則舉起椅子欲繼續攻擊原告,所幸經其他教職員即時制止(下稱系爭事件)。然原告仍因遭被告吳益倫出拳毆打,受有下背拉傷扭傷、頸椎甩鞭性損傷、頸部多處肌肉拉傷、腰部挫傷、腰椎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至今仍未痊癒,持續治療及復健中。原告因而支出包括護腰及護頸費用在內之醫療費暨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 萬7,450 元、及因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停車費及計程車費計2,410 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勢產生之疼痛而徹夜輾轉難眠,兼受頸腰椎疼痛及失眠之苦,身心靈承受莫大之煎熬,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明韋、吳益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明韋於107 年10月22日係經有得中小學6 年C 班之導師Piper 之邀,至有得中小學瞭解被告吳明韋之子吳○威於107 年10月19日遭受原告言語霸凌乙事。然因原告矢口否認對吳○威言語霸凌,堅稱其係因吳○威對其作出不雅手勢,方要求吳○威罰站,被告吳明韋為釐清實情,遂要求有得中小學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檢視。 (二)嗣被告吳明韋固於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有拍桌之事實,然被告吳明韋自始至終均未教唆被告吳益倫或其他任何人出拳毆打原告。且被告吳明韋拍桌之所由,乃原告於被告吳明韋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突繞過長方桌並對被告吳明韋大聲叫罵,被告吳明韋為順利觀看監視器畫面,方拍桌制止原告之不當干擾。又被告吳益倫於被告吳明韋觀看監視器畫面之時,係處於被告吳明韋之身後,故被告吳益倫於當下就被告吳明韋與原告所發生之衝突渾然不知,遑論受被告吳明韋教唆毆打原告。況原告前曾為英國警官,身高近190 公分,體型魁梧,並於有得中小學教授拳擊等體育課程,在場之人無一能以徒手對其施加任何身體傷害。又被告吳明韋非但未教唆任何人對原告施加任何傷害,尚於雙方推擠過程中,出手拉開雙方避免阻止進一步衝突之發生。 (三)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就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係由其他事故所致,與系爭事件無涉,原告基於兩造前揭私人恩怨對被告為報復性索賠,實無理由。 (四)況原告曾以系爭事件誣指被告二人對其傷害,而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均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5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且原告於本件聲請傳喚之證人彭思幃、吳詩鳴前曾於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略以:告訴人(即原告歐康立)站在彭思幃、吳詩鳴後方想要解釋案發情況,被告吳明韋坐在監視器前突然拍桌子,那2 位不明男子就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但其等作何動作伊等沒有看見,告訴人事後表示那2 位不明男子好像有攻擊他,但詳細狀況伊等沒有看見等語;又證人謝一正亦於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略以:沒有看到告訴人遭攻擊的過程、被告吳明韋僅有拍桌子等語,顯見證人彭思幃、吳詩鳴、謝一正等在場之人均未見原告指訴遭攻擊之過程,更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二人毫無關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吳益倫經被告吳明韋教唆出拳毆打所致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原告支出統計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票影本、計程車專用收據、翔順計程車RECEIPT 車資收據、世新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金城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二聯式)、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明韋教唆被告吳益倫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7,45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吳益倫經被告吳明韋教唆毆打所致?茲悉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益倫經被告吳明韋教唆而毆打原告,自應就被告吳益倫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吳明韋教唆被告吳益倫毆打原告之事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吳益倫毆打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 原告就其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彭思幃、吳詩鳴、謝一正、陳俞潔到庭為證。據證人彭思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為:「伊與被告吳明韋、被告吳明韋之妻女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士、有得中小學之學務主任即證人吳詩鳴、有得中小學國際部主任即證人謝一正及原告,均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有得中小學之情境教室,以筆電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人所在位置則如卷82頁之手繪圖所示,斯時筆電之螢幕畫面係朝向被告之方向,放置於將原告及被告雙方相隔之大長方桌上。觀看當中因雙方語言不通且均在爭執錄影內容而發生爭執,原告有走向被告吳明韋之事實,被告吳明韋遂以拍桌以示原告安靜。嗣伊聽聞有腳步聲及動作聲,而直覺的向後轉身,發現一名身高較高之不明人士舉起椅子、另一名身高較矮之不明人士亦欲往前,然均經伊與主任立刻上前制止,故該兩名不明人士並未實際攻擊到原告,嗣情事趨於和緩後,雙方復繼續討論,伊於上開過程中未見何人推擠原告,嗣被告一行人即離開校內,離開校內前並經警方登記,又伊有聽聞原告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另證人吳詩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伊與原告、證人謝一正、有得中小學生教組長即證人彭思幃、有得中小學國際部助理即證人陳俞潔、被告吳明韋及其妻女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士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均於 107 年10月22日星期一上午8 時45分許,在有得中小學之情境教室,調閱上星期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同還原、瞭解上星期五所發生事件之始末,各人所在位置則如卷第84頁之手繪圖所示,於觀看錄影畫面之過程中,因斯時原告急欲向被告吳明韋說明過程,然被告吳明韋想看完整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遭受原告干擾,方而拍桌。嗣伊突聽聞後方有兩位不明人士之聲音及原告一邊移動一邊表示有人攻擊他之聲響,起身後發現其中一位不明人士舉起椅子,伊與證人彭思幃立即上前制止,並表示若不停止,將行報警,原告亦表示欲報警,後來警方亦到現場。又該不明人士經制止後,並未實際攻擊原告,至於原告與該等不明人士於伊聽聞上開聲響前究竟發生何事,原告是否於斯時即已遭受攻擊,因伊當下處於認真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狀態,故不清楚。然伊有看見原告當時向證人陳俞潔陳述其遭受攻擊,陳述時並比出推擠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再據證人謝一正於本院言詞期日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星期一在有得中小學之情境教室內,欲釐清上星期五究竟發生何事,突然有一群人進入校園欲衝往校長室,證人吳詩鳴即將渠等引導至伊與原告談話之情境教室,故約於8 時40分後,情境教室在場之人,包括伊與證人陳俞潔、證人吳詩鳴、證人彭思幃、原告、被告及被告所攜同前往之不詳人士,而該等不詳人士明顯於進入情境教室起即不斷秀肌肉。而情境教室中有一長桌,一側可容座10人左右,被告吳明韋及被告吳益倫坐於伊對面之對角線坐位而為伊之視線所及,故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初,伊可看見被告吳明韋及被告吳益倫之動作。然雙方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各自均有頻繁之走動,故伊對於嗣後各自所在位置印象不甚清楚。伊並未看見被告吳明韋有走向證人吳詩鳴或證人彭思幃之後方,亦未看見被告吳益倫或其他秀肌肉之不詳人士毆打或攻擊原告,且未聞及被告吳明韋有教唆被告吳益倫或其他秀肌肉之不詳人士毆打原告,然伊於與證人陳俞潔談話之過程中,有以餘光看見原告似乎有整個身軀向販賣區移動,並即將跌倒至地面而以手扶地之情況,伊當下尚對原告開玩笑表示怎麼會跌倒,惟原告實際上有無跌倒,伊不甚確定。嗣於107 年10月24日,因被告等人欲向原告道歉,雙方遂前往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欲道歉之理由應即係因前開事件,後於107 年10月25日,被告復基於向原告道歉之同一目的前往有得中小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末依證人陳俞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略為:「伊於107 年10月22日星期一上午8 時40分許,有與本院卷第127 頁之手繪圖所示之人,因欲釐清上星期五發生之師生衝突,聚集於有得中小學之情境教室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當時狀況,起初觀看影片之時,被告吳明韋及原告均為伊所在位置之視線所及,嗣後原告站立於證人吳詩鳴、證人彭思幃及被告吳明韋之身旁,欲向被告吳明韋說明事發經過,伊遂移動至情境教室中之情境商店櫃台與證人謝一正談話,嗣伊忽聞及伊推測係訴外人吳柏威之家人之不明人士舉起椅子作勢攻擊之聲響,然當下即經制止,同時訴外人吳○威之其他家人尚有以台語大喊「不可以」。伊並未看見原告跌倒之情狀、亦未聽聞原告之喊叫聲、自始至終亦均未看見原告遭受任何人攻擊或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2 、經核上述證人彭思幃、吳詩鳴、謝一正、陳俞潔等四人所為前揭證述之情節,至多僅可看出被告吳明韋攜同前往至有得中小學之不明人士,有舉起椅子欲為攻擊之挑釁情事,然無一人可確認被告吳益倫有以雙拳搥擊原告之後背,甚或被告吳明韋教唆被告吳益倫毆打原告之事實,故自前開證人證述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吳益倫以雙拳搥擊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醫療單據,以證原告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受有系爭傷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系爭傷勢之成因是否可能為遭他人以拳頭大力搥打所致,經同院以109 年6 月8 日桃醫急字第1091906780號函覆略為:「二、當日病歷記載,病人描述1 小時前被他人推擠、甩鞭式傷害造成下背痛。背部未見傷口,疑扭傷、拉傷。一般拳頭捶打以造成局部鈍、挫傷為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醫囑之專業判斷,遭人以拳頭直接搥打所生傷勢多係以鈍傷及挫傷為主,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扭傷、拉傷、甩鞭性損傷等,均非遭他人以拳頭搥打所生傷勢之常態,自亦無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吳益倫以拳頭搥打之事實為證。 3 、是以本件綜上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益倫有原告所主張以雙拳搥擊原告之事實,亦無以證明被告吳明韋有教唆被告吳益倫毆打原告之事實,復綜觀全卷,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傷勢乃遭被告吳益倫以雙拳搥擊所致等情,亦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