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9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南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儀群前簽發票面金額為590,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向王儀群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245,120 元未清償,原告遂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7 年司票字第67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王儀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桃院豪坤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9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245,12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69 元範圍內,將王儀群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又王儀群於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給付總額為406,229 元,是平均月薪為33,852元,復王儀群於108 年4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則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3 0日間共計10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為112,840 元(計算式:33,852 元*10*1/3=112,840 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40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儀群已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儀群前為被告公司員工,107 年薪資計為406,229 元,業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高雄青年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王儀群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回函、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王儀群已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不須給付任何扣押款等語,惟查,被告自106 年12月22日即為王儀群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8 年4 月30日退保,期間加保金額為30,300元,有王儀群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足認王儀群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間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9 年2 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王儀群已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而無從扣押等語,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9號第11、12、50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本應在王儀群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王儀群薪資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王儀群之部分薪資移轉予原告,又被告並未否認其於107 年7 月23日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之義務等節,堪以認定。(三)再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王儀群之薪資全部係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倘扣除原告每月請求之費用,仍可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當仍得向被告請求。觀諸王儀群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王儀群於107 年薪資計為406,229 元,且被告對前揭清單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該年度薪資給付總額計算,可認王儀群每月薪資應為33,852元(計算式:406,229 元/12 =3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命令已命王儀群薪資債權之扣押金額為3 分之1 ,倘薪資餘額不足16,430元者,僅能就超過16,430元部分扣押,則以前揭基準計算,原告每月可受領之債權金額為11,284元(計算式:33,852元/3=11,284元)。另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後,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而系爭移轉命令自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算至王儀群108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共9 月餘8 天,則王儀群於此期間可自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為104,468 元【計算式:11,284元x(9 +8/31)=104,46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46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王儀群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王儀群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王儀群於108 年4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應給付予王儀群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惟原告係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為請求,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91,828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10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12,840 元,裁判費為1,22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22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