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原 告 林淳琪 被 告 焦泓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焦泓鈞、焦鳳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562 元,及分別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3,5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焦泓鈞、焦鳳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焦泓鈞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適由原告自路旁起駛而欲自延平路2 段左轉之訴外人吳庭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萬元,而訴外人吳庭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尚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30 元、薪資損失6,300 元、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花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長達一年之時間及精神上之損耗,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而被告焦泓鈞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焦鳳琳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亦應賠償,惟原告不爭執其亦同有未讓被告焦泓鈞駕駛之A 車先行之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焦泓鈞、焦鳳琳應給付原告14萬2,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焦泓鈞駕駛A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方致系爭事故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焦泓鈞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參以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00 號偵查卷第53頁及第57至63頁),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焦泓鈞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本件被告焦泓鈞固有前述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讓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焦泓鈞駕駛A 車屬在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自路旁進入車道而欲為轉彎之車輛,是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焦泓鈞則為次要肇事原因,是原告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被告焦泓鈞應負擔4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焦泓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57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9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1 萬元,有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1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576 元。又訴外人吳庭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焦泓鈞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7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醫療費用,得請求3,030 元;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 元;薪資損失,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30 元;另因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8至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為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3,03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及薪資損失6,3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焦泓鈞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就學中、兼職為便利商店之時薪制人員、於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16萬餘元、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焦泓鈞於107 、108 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焦鳳琳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均為43萬餘元,名下財產300 萬餘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焦泓鈞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當。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4 成、6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核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為3 萬3,906 元(計算式:1,576 元+3,030 元+3,000 元+6,300 元+20,000元=33,906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1 萬3,562 元(計算式:33,906元4/10=1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經查,被告焦泓鈞係89年7月26 日出生,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故系爭事故當時,被告焦泓鈞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焦鳳琳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告焦泓鈞之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又被告焦泓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尚難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焦鳳琳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焦鳳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焦泓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焦泓鈞、焦鳳琳各自分別給付,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562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焦泓鈞戶籍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3 月4 日對被告焦鳳琳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而分別於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9頁及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焦泓鈞、焦鳳琳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 年3 月3 日、109年3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焦泓鈞、焦鳳琳給付1 萬3,562 元,及分別自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體傷、薪資損失、鑑定費用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損失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000×0.536=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5,360=4,640 第2年折舊值 4,640×0.536=2,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0-2,487=2,153 第3年折舊值 2,153×0.536×(6/12)=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3-577=1,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