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原 告 元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諄 被 告 許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8 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284 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而無法行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0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調度車輛之費用23,000元,共計123,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先前即有引擎聲異常,其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問題。系爭車輛至監理站驗車時,亦僅檢驗外觀,無從知悉引擎內部是否完好。且先前被告與原告就108 年12月之薪資有爭執,兩造曾協議原告僅支付7 千元之薪資,其後即不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284 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故障,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0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調度車輛之費用23,000元,共計12,3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紙、維修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現金支出傳票、引擎受損照片及GPS 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到21頁、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和解?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0日8 時15分許起,約5 分鐘內自時速70公里加速至時速120 公里,其後系爭車輛隨即發生故障而減速至停止,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陡然加速,與系爭車輛隨後之故障時間密接,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駕駛時車速過快而故障受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先前已有異音等語,並有其同事即證人陳建霖之證詞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8 月23日及11月25日均有定期檢查,有昱華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系爭車輛並於108 年12月16日驗車通過,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既均有定期檢查,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內方才驗車通過,是尚難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受損。且查證人陳建霖雖證稱系爭車輛發動、運轉及踩油門之聲音與其駕駛之同型號車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陳建霖亦證稱:系爭車輛拋錨前1 、2 週有去保養,其駕駛車輛也同時在保養,被告有跟技師講哪裡有問題,但技師說系爭車輛聲音沒有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行、反面第11至18行)。可認保養廠之技師已表示系爭車輛並無異常,是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00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而需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而需支出108 年12月20日之調度車輛費用9,000 元、108 年12月21、22日調度車輛費用14,000元,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金額共計123,000 元,可認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000 元,應屬有據。(三)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和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協議原告於支付被告12月之薪資7 千元後,即不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記載:「本人許嘉運於109 年2 月10日至元賀通運公司,領取108 年12月份薪資7000元整。於資方元賀通運公司領取無誤,已全部釐清應有所得,已此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並未提及系爭事故,是難認此可證明兩造已就系爭事故和解。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其回去公司領7 千元時,另一位同事吳定杰說原告不會有法律動作,當時原告說被告沒有權利管原告怎麼做,原告可能做也可能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7 至16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和解之表示。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是難認兩造有就系爭事故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嘉芸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元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570 元 │由被告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 │ │(三)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3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