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孟宏 人 被 告 葉竹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 」記 載,應更正為「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而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