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姓名「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而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