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祥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明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7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駁回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係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 年8 月27日提出異議狀,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其異議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9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外縣市工作,信件均由社區管委會代收,至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延誤日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址,於109 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至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33、34頁)。是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對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至異議人稱其法定代理人在外地工作等語,然依異議人所自述,其僅係在外地工作,仍未變更在戶籍地址久住之意思,此觀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住址仍記載為其戶籍地址自明(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而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109 年7 月12日前異議,然異議人迄至109 年7 月17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6頁),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述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另異議人如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仍有爭執,因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效力,自可另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