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盧廷景 相 對 人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劉金定 兼 相對人 曾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顗蓉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曾顗蓉負擔新臺幣 5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旅行社)之董事,然聲請人早於民國102 年間即已經向相對人景山旅行社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且已經收受新臺幣365 萬元之退股金支票,然相對人景山旅行社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公司登記表,導致社會大眾仍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之董事,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故聲請人於109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並催告相對人等依法向法院聲報聲請人已解任董事及清算人乙事,惟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登記地,實際上該處已無人辦公,聲請人投遞後以招領無人退回;相對人曾顗蓉雖仍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1樓,但實際已不居住於上址,現行方不明,經原告投遞後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聲請人上開通知均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總表、景山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曾顗蓉個人資料,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曾顗蓉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1樓,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竟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曾顗蓉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曾顗蓉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就相對人景山旅行社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之存證信函,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上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109 年7 月2 日經第二次招領,對相對人景山旅行社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查,是應認郵局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景山旅行社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經2 次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綜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景山旅行社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