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逸芯 相 對 人 德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55 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併案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繫屬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本票裁定卷宗、108 年度司執字第52496 號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事件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1075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又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事件已併案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中執行,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496 號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故其他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論其執行進度為何,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卷第41頁背面),故若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可能就超過150 萬元部分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在聲請人主張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應予准許,惟就未超過150 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本票裁定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收文戳章可佐,本件雖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為避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五、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聲請人又僅就超過150 萬元部分為爭執,故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50 元=50萬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遲延期間。又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本件遲延利息應按票款債權利息即年利率6%計算,故相對人因此受有9 萬元之遲延受償損失(計算式:50萬x6 %x3 =9 萬),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