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佳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海神全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229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海神全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相對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就已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依上揭說明,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海神全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一部已終結、一部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就上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停止執行。另就上開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因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為薪資所得之金錢,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