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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楊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經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權利人,其所為拋棄、和解等行為,對於保險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生影響。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提出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表示其和原告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彭浩軒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已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此有發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已於同年12月10日將金額賠償予彭浩軒,堪信系爭車輛車主彭浩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41,101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彭浩軒雖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告雖無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其已賠付彭浩軒,然債權讓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而原告既已先於前開41,101元之範圍內取得債權讓與,其就本件之主張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41,101元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彭浩軒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41,101元(含零件14,701元、工資13,700元、烤漆12,70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6,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700元及烤漆12,7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109元(計算式:6,709+13,700+12,700=33,109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33,109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與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相同,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701×0.369=5,4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1-5,425=9,276           │
│第2年折舊值        9,276×0.369×(9/12)=2,56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6-2,567=6,709            │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 13,700 元、烤漆 12,700 元,│
│共計33,10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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