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被告
- 鄭才鈺
- 訴訟代理人
- 包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廚餘桶。嗣訴外人楊昆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該處,因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上開廚餘桶。訴外人楊昆霖人車倒地後,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郁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067元(其中工資為20,059元、零件為1,008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0,160元之損害。再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04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肇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才撞擊廚餘桶及系爭車輛,原告應向肇事機車之駕駛求償。又系爭車輛修繕時才告知修繕費用,故不接受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放置廚餘桶位置屬道路範圍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將藍色廚餘桶放置於道路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5頁)。上開位置雖在路面邊線外,然緊鄰道路邊緣、鋪設柏油,亦有車輛停放該處,有google map街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可認該處應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依上開規定屬道路範圍。
(二)被告放置廚餘桶之行為未妨礙交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所稱「足以妨礙交通」,應考量個別道路之性質及使用方式而定,例如在供車輛行駛之公路,因車輛往來速度甚快,則縱使擺放物品不大,亦足以妨礙交通;若係騎樓,則因騎樓係供行人所通行,故如擺放行人可輕易避讓之物,則尚難認定有妨礙交通可言。而本件被告將廚餘桶放置於路面邊線外,該處可供車輛停車等情,已如前述。該處既位於路面邊線外,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9條之規定,汽機車原則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可認該處應係供停車及行人通行使用。
⒊查肇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放置之廚餘桶周邊均無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是如汽機車欲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時,可輕易避讓被告擺放之廚餘桶,且亦不影響行人通行道路,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放置廚餘桶之行為,尚不足以妨礙交通。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