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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黃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東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26元(含零件5,870元、工資3,080元、烤漆6,37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3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793元(計算式:2,337+3,080+6,376=11,793元),原告雖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11,907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0×0.369=2,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0-2,166=3,704 第2年折舊值        3,704×0.369=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1,367=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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