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5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複代理人
- 彭政順
- 被告
- 黃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東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26元(含零件5,870元、工資3,080元、烤漆6,37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3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793元(計算式:2,337+3,080+6,376=11,793元),原告雖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11,907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0×0.369=2,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0-2,166=3,704 第2年折舊值 3,704×0.369=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1,367=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