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賴宥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賴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3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與崁頂路909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9,070元(其中工資、烤漆為50,590元、零件為38,4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共89,070元(其中工資、烤漆為50,590元、零件折舊前為38,4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848元,加計工資、塗裝50,590元,共計54,438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38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