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琦翔、吳勁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吳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第31、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新興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素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0,535元(其中工 資為52,750元、零件為159,195元,合計211,945元,原告賠付210,53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7,6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8、12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7,617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黎素鸞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4秒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停放於延平路往楊梅方向之路旁,距離肇事車輛約50公尺。嗣肇事車輛持續向右偏行駛,於4秒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並將系爭車輛推撞至延平 路與新興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黎素鸞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畫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見本院卷第55頁)。然肇事車輛於事故前,距離系爭車輛尚有50公尺,且有4秒時間可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兩側亦無任何車輛阻擋肇事車輛避讓,是應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訴外人黎素鸞有過失存在。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0,535元(其中工資為52,750 元、零件為159,19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8、2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52,750元,共計108,339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17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159,195×0.369=58,743 159,195-58,743=100,452 第2 年 100,452×0.369=37,067 100,452-37,067=63,385 第3 年 63,385×0.369×(4/12)=7,796 63,385-7,796=55,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