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山德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山德烈(菲律賓國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9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失控滑倒,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章季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98,63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25,218元、零件為173,41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47,999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章季芸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左轉,且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被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剎車後摔倒,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維修之冷凝器、水箱、水箱低溫、隔音板引擎下前、冷媒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1時3分許,肇事機車行經西園路97號 前,因失控滑倒,撞擊訴外人章季芸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7,999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章季芸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自西園路97號內往西園路駛出,1 秒後可見系爭機車沿西園路往西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與肇事機車距離約3個黃虛線及間隔。再1秒後肇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同時系爭車輛煞停,肇事機車持續向前滑行,於3秒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50頁反面、51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驟然煞車導致人車倒地,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距離尚有3個黃虛線及間隔,即至少30公尺遠 ,又系爭車輛煞停位置前方,尚有3.8公尺之車道可供通 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而無法採取如緩慢減速或稍微左偏行駛等安全措施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驟然煞車致肇事機車打滑倒地,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4、7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章季芸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章季芸於起駛時左右尚無來車,後於兩車距離尚有30公尺時發現肇事機車,並隨即於1秒內煞停,禮 讓3.8公尺之車道供肇事機車先行,是難認訴外人章季芸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可言,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就訴外人章季芸有過失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8,63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25 ,218元、零件折舊前為173,41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雖辯稱冷凝器、水箱、水箱低溫、隔音板引擎下前、冷媒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引擎下前隔音板因遭肇事車輛機車之把手插入破損,並導致冷凝器變形受損(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上開維修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及塗裝25,218元,共計155,976元。原告僅請求147,99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13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99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73,419×0.369×(8/12)=42,661 173,419-42,661=130,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