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劉亭妤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754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54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操作吊爪不當,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撞損訴外人王淑華所有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復之費用為11萬1,334元(零件費用為57,940元、工資費用為42,490元、鈑金費用為10,904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 費用為7萬5,754元(系爭車輛使用2年1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綜上證據調查,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1,334 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