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德聖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