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潘漢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潘漢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韻蓁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撥款27,352元、100年4月21日撥款30,038元、100年11月25日第1學期撥款40,779元、101年4月12日撥款34,619元,共計132,788元。並約定借款自訴外人楊韻蓁學 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即104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何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件為107年5月16日)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 算利息。倘訴外人楊韻蓁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於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 (二)而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並已於101年3月6日陳報當時之債權 額,即99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25日之撥款金額共98,169元。嗣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被告就更生債權之清償比例為61.31%(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原告未被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中,是原告應屬不可歸責。 (三)依原告陳報之債權計算,原告就99年11月16日至100年11 月25日之借款得受償60,187元。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尚有100年11月25日撥款之餘額2,670元、101年4月12日撥款之34,619元未清償,共計37,289元(下稱系爭債權)。就2,670元部分,其數額少於60,187元,是原告應得全額受 償。就34,619元部分,被告明知經本院裁定更生,應向原告申請終止保證契約,是被告亦應全額負擔等語。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9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說明或陳述。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二)查原告於101年3月6日已向本院申報債權,有陳報狀上收 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號),然原告未被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經列入更生債權。上開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雖係就債權人「未申報」所為規定,然於未申報之情形既可因不可歸責而行使債權,則以舉重明輕之解釋方式,於本件原告「已申報」債權而仍未經列入債權表之情形,亦應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向被告請求。 (三)查系爭更生方案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01年2月,總清償比例為61.31%。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均在101年2月之後,是依系爭更生方案,原告均不得請求;就本金部分,原告以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862元【計算式:37,289×61.31%=22,862,四 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如以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98,169元計算61.31%,原告應得受償60,187元,是原告就2,670元部分應可全 額受償等語。然就該98,169元借款,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訴外人楊韻蓁清償而受償95,499元【計算式:98,169-2,670=95,499】,已超過原債權額之61.31%, 原告自不得以此再主張就餘額2,670元部分全額取償。 (五)原告另主張就34,619元部分,因被告未向原告申請終止保證契約,故應全額負擔等語。然34,619元借款既係於系爭更生裁定前之101年4月12日撥款,則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取償,不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請終止保證契約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