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被告
- 張家銓
張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9元,及其中新臺幣23,930元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泛稱繼承發生於舊法時期,當時之繼承規定採概括繼承,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瑞鑫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云云,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同居共財並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未為說明,且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者,符合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保障不知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人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