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謝侑宸即謝文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謝侑宸即謝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674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7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一次性動用為35萬元、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 日至101年1月5日止,利息以年利率8.88%固定計算,並約定 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原 告所提供被告之透支額度,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16.88%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科非訟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