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金弘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金弘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傅仁忠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兼莊幸鴛繼承人 傅嘉慧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仁忠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佳萱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OO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柏勝、傅嘉慧、傅仁忠、傅佳萱、傅OO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莊幸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弘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傅柏勝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本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傅柏勝、傅嘉慧、傅仁忠、傅佳萱、傅OO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幸鴛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金弘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傅冠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 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金弘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弘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依卷附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金弘基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傅柏勝、傅仁忠(另一股東莊幸鴛已死亡),依此,爰以其為被告金弘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弘基公司於民國93 年10月19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莊幸鴛(102年1月間歿)、被告傅柏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依上開利率把百之20計付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即全部營業。 (二)被告金弘基公司於96年2月26日繳付系爭借款契約第28期之 本息後,即未再繳付後續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原告256,55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系爭 借款契約已到期,被告金弘基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莊幸鴛、被告傅柏勝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莊幸鴛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間死亡,而被告傅柏勝、傅嘉慧、傅仁忠、傅佳萱、傅OO為莊 幸鴛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莊幸鴛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莊幸鴛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頁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