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予銣 林益瑤 被 告 鍾阿龍 張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鍾阿龍對被告張寶楨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阿龍積欠其債務,且被告鍾阿龍對於被告張寶楨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原告於強制執行被告鍾阿龍之系爭債權時,為被告張寶禎消極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以獲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阿龍積欠原告211,138元之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菊字第64292號債權憑證,嗣 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鍾阿龍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張寶楨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鍾阿龍收取系爭抵押權之利息債權,惟經新北地院送達通知,被告張寶楨均未回覆,使原告無法就被告鍾阿龍對被告張寶楨之利息債權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菊字第64292號 債權憑證、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被告鍾阿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核閱無誤。又被告鍾阿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告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