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夏秀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夏秀妹 陳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林玉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秀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以夏秀妹、「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夏 秀妹與陳**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3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秀妹所有。嗣於111年2月1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 」為陳林玉英,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夏秀妹之債權人,被告夏秀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48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夏秀妹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 被告夏秀妹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林玉英,並於同年6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夏秀妹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夏秀妹:伊也有欠被告陳林玉英錢,陸陸續續大約借款70萬元,因為是姊妹所以當初沒有寫借據,而伊無法償還欠陳林玉英之債務,所以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林玉英抵償債務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林玉英:伊不知道被告夏秀妹有欠原告錢,被告夏秀妹之前有陸續向伊借錢未還,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因為是姊妹所以沒有借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夏秀妹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夏秀妹於103 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被告夏秀妹財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3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 ,其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則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夏秀妹確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利息,而被告夏秀妹於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夏秀妹用以抵償被告陳林玉英之債務,可知被告係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亦自承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無任何借據等語,且被告亦未就渠等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次查,被告夏秀妹於102、103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廠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夏秀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林玉英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夏秀妹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玉英,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陳林玉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秀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