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龍根、宋成文即宋鴻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宋成文即宋鴻斌 籍設中壢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原約定利率為年息19.97%,嗣因銀行法之修正而調降為15% ,核已接近或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則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