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沈李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沈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 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山路與高鐵站前東路口之私人土地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鼎悍專業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健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3,100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9,600元、零件為13,50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3,4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從後方開過來時,有將肇事車輛停下來,後來認為系爭車輛要讓我所以繼續倒車,結果系爭車輛又開過來以致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趙健誌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⒉被告自陳其於倒車時有看到後方系爭車輛正在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至10行),然被告仍持續倒車致 兩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趙健誌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趙健誌駕駛系爭車輛正在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訴外人趙健誌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倒車,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趙健誌竟疏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倒車,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訴外人趙健誌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趙健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3,487元,以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744元【計算式:23,487×50% =11,744,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44元,及自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500×0.369=4,982 13,500-4,982=8,518 第2年 8,518×0.369=3,143 8,518-3,143=5,375 第3年 5,375×0.369×(9/12)=1,488 5,375-1,488=3,887 加計工資19,600元,共計23,48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