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74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745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學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超越道路中線行駛,不慎碰撞對向由訴外人呂學威駕駛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 萬8,967 元(包括:工資2,031 元,零件:3 萬6,936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2 萬8,74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車輛不斷偏向右側行駛,伊始偏向左側行駛,然伊並未跨越道路中線行駛,且於伊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前,系爭事故即已發生。雖系爭事故發生後,A 車之後照鏡位移,故伊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確實有摩擦,然斯時訴外人呂學威再三打量系爭車輛之車身,確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及左方車身均完好無損後,竟強將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之刮傷嫁禍予伊,惟A 車左方最突出處之機車踩發桿既無刮痕,足見系爭車輛鋁圈刮傷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之刮傷是否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呂學威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8 張、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 年7 月1 日,檔案名稱為「( 租10803)後興路二段、後興路二段160 巷口-1. 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60 巷口(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檔案時間09:09:03: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直行進入監視器畫面,對向有兩台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直行於一台銀色車輛右後方而來。檔案時間09:09:03-09:09:04 :前開兩台普通重型機車中騎乘在前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銀色車輛左側向前超車,而偏靠兩車道中間位置行駛。檔案時間09:09:04:上開欲超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交會之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部分車身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車身於畫面中互為交疊極為貼近,然無法直接看出兩車有無碰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自前揭勘驗結果,已見訴外人呂學威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被告騎乘A 車之對向車道,且兩車於檔案時間9 時9 分4 秒許交會而屬來車交會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於兩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惟被告於檔案時間9 時9 分3 秒起偏靠兩車道中間方向行駛,欲自銀色車輛後方超車,堪信被告騎乘A 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本院再行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 年7 月1 日,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 」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時間09:09:11:該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行車記錄器車輛左前車頭,並旋即發出碰撞聲響…」(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益見A 車於檔案時間9 時9 分11秒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通過之時,兩車因碰撞而發出聲響,此核與被告民事答辯狀中自承:「案發當下雙方確有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且稽之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出現刮傷(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證據調查,堪信系爭車輛左側前輪鋁圈刮傷係因兩車交會時發生碰撞所致。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超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呂學威3 萬8,967 萬元乙節,有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 萬8,967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2,031 元,零件費用3 萬6,936 元等情,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 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呂學威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9 年7 月1日為止,已使用9 月,是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 萬6,714 元(詳附表),加計工資2,031 元,共計2 萬8,745 元(計算式:2,031 元+26,714元=28,7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8,745 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應自110 年1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10 年1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745 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6,936×0.369×(9/12)=10,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36-10,222=26,7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