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廖原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均係基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燒毀之同一事 實為請求,其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於108年6月製造、由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於108年6月經銷販賣。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購買系爭車輛後,由訴外人蔣東穎於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系爭車輛因 自燃而全部燒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472,290元。系爭車輛因機械原因自燃,被告中華汽 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責經銷之被告匯豐汽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華汽車答辯 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購買系爭車輛係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非最終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 用。且系爭車輛已通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機械組件及電器組件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匯豐汽車答辯 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機械組件及電器組件無因果關係,與被告匯豐汽車無關,被告匯豐汽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中華汽車於108年6月製造、由被告匯豐汽車於108年6月經銷販賣。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購買系爭車輛後,由訴外人蔣東穎於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系爭車輛因故燃燒而 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訂車契約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72,2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車輛燃燒是否係因系爭車輛自身原因所致?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間,前者為推定過失,後者則為無過失責任。然均需消費者先行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本身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後再由商品製造人證明無過失,或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本件無論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均應由原告先行證明系爭車輛之燃燒,與系爭車輛自身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說明。 (三)查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及燃油箱上方燒損嚴重,然下方並無明顯燒損,依燃料受地心引力影響之特性,如引擎系統及燃油箱為起火處,下方應亦燒損嚴重,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無明顯燒損,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雖嚴重燒損,然本身並無可燃物質,且亦無碳化物黏附於外殼,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底盤組件雖嚴重燒損,然本身為金屬結構並不可燃,且行駛過程中高速轉動亦不會導致高溫,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 (四)而系爭車輛後車斗燒損嚴重底板並有燒失孔洞,再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火流係自後車斗前側開始燃燒,隨後再向前方引擎燃燒,與上述引擎系統僅有上方燒損嚴重之情形相符,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後車斗為起火處。起火原因部分,因後車斗留有瓦斯噴燈底座及破裂之瓦斯罐外殼、疑似儲存揮發性溶劑之方形鐵桶,是起火原因可能為係瓦斯罐或揮發性溶劑等易燃物質固定不慎洩漏後,因系爭車輛高溫組件而燃燒(見卷附鑑定報告書)。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燃燒與系爭車輛本身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外部瓦斯罐或揮發性溶劑等易燃物質洩漏所致。是被告即無須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燃燒係因系爭車輛自身機械因素所致,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為證。然查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原因部分係記載「不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至多僅可認系爭車輛有 因自身之機械因素而燃燒之可能性,然無從以此證明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亦全未敘及系爭車輛後車斗放置之瓦斯噴燈底座及破裂之瓦斯罐外殼、疑似儲存揮發性溶劑之方形鐵桶(見本院卷第118至144頁),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既未將此一併考量,則尚難認定其做成之鑑定結果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2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