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40號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宏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阿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及第11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聲請調解之程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及110 年6 月9 日發函命於期間內補正系爭不動產謄本、相對人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相對人附表等,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完全。又本件相對人人數眾多,實難以期待相對人等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亦足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