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45號原 告 劉仁凱 被 告 楊政憲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孝三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楊政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及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政憲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11 時 25 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國道 1 號南向 210.7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凱果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後車尾部分,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楊政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民法第 18 8 條第2 項之事由可免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受讓原告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於原告汽車維修期間所支出代步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678元,並提出與宜辰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汽車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原告提出焜信公司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後之拖吊費用共計13,500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減縮拖吊費用2,500 元,拖吊部分僅請求11,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政憲、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5,678元【計算式:44,678元+11,000元=55,678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楊政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2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10 年1 月21日補充受達於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址,並由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政憲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