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69號原 告 詠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242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9,2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1,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01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更正其前開第二項聲明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變更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工業塑膠零件製品等貨物,共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 萬7,012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而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其中「星盤」部分雖於交付時即存在小刮傷,然此乃因星盤之原物料係自德國進口,且表面並不加工,自難要求原告交付之星盤全無刮傷,是該等刮傷非屬物之瑕疵,被告就此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 萬7,012 元,應扣除折讓金額840 元。另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零件存有刮傷的瑕疵,故伊主張應減少價金1 萬9,635 元。又伊為除去上開瑕疵,尚支出加工處理費用2 萬元,故原告請求之價金應再扣除2 萬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願給付2 萬2,01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陸續向其購買工業塑膠零件製品等貨物,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原為6 萬7,012 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至今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金額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詠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詠嘉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 萬7,012 元之義務。然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折讓金額840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數額,經扣除折讓金額840 元後,應為6 萬6,172 元(計算式:67,012元-840 元=66,172元),首堪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本文、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商品存有外觀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 萬9,635 元等語,並提出零件瑕疵照片1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觀以前開零件瑕疵照片,可明顯見及照片所示零件表面,存有多道不規則之白色刮痕,而上開零件瑕疵照片中所示之貨物,即為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中之「星盤」品項,且並有如本院卷第48至49頁所示原告以原子筆圈起之刮痕部分,均為原告交付星盤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星盤」確存有外觀上刮痕。另原告固主張「星盤」之原物料係自德國進口,倘加工將影響平整性,既表面未加工,自無以要求原告交付之星盤完全無任何刮傷,故前開照片所示星盤交付時存在之小刮傷,非屬物之瑕疵等語;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應由原告就「星盤」上存在刮痕仍屬依約完全給付乙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上開小刮痕非屬瑕疵等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星盤」予被告時即外觀上存在刮痕,為瑕疵之給付,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星盤」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星盤」刮痕瑕疵部分細項即為「星盤KBG-Z06-(3 )」、「星盤KBG-Z06-(4 )」、「星盤KBG-Z06-(26)」、「星盤KBG-Z06-(27)」,金額依序分別為1,600 元、1,700 元、1,600 元、1,700 元,並加計稅金5 %等情,亦有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故被告前開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經扣除上開瑕疵部分價金及其稅金後,應為5 萬9,242 元【計算式:66,172元-(1,600 元+1,700 元+1,600 元+1,700 元)1.05%=5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尚應扣除伊為除去上開瑕疵而支出之加工處理費用2 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支出2 萬元加工處理費用,而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且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辯,係屬無據,無可採認。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9,242 元,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