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18號原 告 謝明軒 被 告 浩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8 第1 至3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故由本院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爰依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