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4號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改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91汽車」網站刊登車牌號碼000–KSH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廠牌:SYM 三陽,車款:JET POWER 125 EFI ,下稱系爭機車)之銷售資訊,原告因有意購入與家人代步之用,即與被告約定於109 年4 月20日試車。嗣原告及原告之兄於該日晚間9 點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並試車後,原告即以2 萬6,000 元之價金購入系爭機車,並先行支付訂金1,000 元,且於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支付餘款2 萬5,000 元予被告,兩造並於該日在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被告斯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非事故車及泡水車」。詎原告之兄於109 年4 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至工作地點時,系爭機車即發生異常,嗣自工作地點返家途中,系爭機車之引擎竟無法發動,原告僅得將系爭機車拖吊送往「安以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理費用8,600 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機車之引擎吊架曾遭撞擊而為事故車。又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前,原告即已試乘系爭機車,斯時系爭機車並無異狀;且兩造欲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日,被告亦曾應原告請求將系爭機車騎乘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合,系爭機車抵達目的地後亦未有任何異狀,足見系爭機車並無瑕疵。而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時,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並非事故車或泡水車,然亦曾向原告表示中古機車並無保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 月20日見被告於「8891汽車」網站刊登系爭機車之銷售廣告,且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碰面並試車後,即以2 萬6,0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機車,並先支付訂金1,000 元,餘款2 萬5,000 元亦於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付清,系爭機車並於該日過戶予原告,被告斯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非事故車或泡水車」,然於109 年4 月22日原告之兄使用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之引擎無法發動,經原告送往「安以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理費用8,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891網頁畫面截圖、簡訊記錄、LINE對話記錄、保險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通話記錄、安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19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8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輛,是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物,自應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下,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通常品質,即原告買受系爭機車之目的,無非希望系爭機車能正常發動行駛;惟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隔日即發現零件損壞而無法發動之瑕疵,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600 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車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8,600 元乙情,有安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109 年4 月,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8,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860 元(計算式:8,600 元×0.1 =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