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石安傑、周志賢、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石安傑 被 告 周志賢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志賢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駕駛被告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左轉延平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行向車道亦左轉延平路,被告周志賢因為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故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9元,而吳慧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周志賢受雇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內車道未打方向燈,意圖插入被告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發生車禍時就有估價,調解時經過原告同意,即應以雙方同意之金額和解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7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且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件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信為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0,4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90元、工資為16,139元。另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因事故發生已久,應再次估價後以新估價之維修費用計算等語,然縱原告提供最新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此時估價價格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年,甚難反映事 故當下系爭車輛損害範圍、金額,故酌定損害賠償額仍應以車禍當下所為之估價為主,而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 至109 年4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4,2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9元,加計工資16,1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6,5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