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92號原 告 徐樂群 被 告 林绣晟即大力耕耘機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大力耕耘機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林绣晟之戶籍謄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補充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