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張慰祖、儷宴美食館、黃丁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慰祖 訴訟代理人 張妙貞 被 告 儷宴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景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會館(下稱系爭現場)施作景觀工程,於工作 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338萬元,並於第6條(應為第7條之誤載)約明, 被告應依照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全部工程完畢,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給付101萬4,000元、同年7月4日給付101萬4,000元、同年10月15日給付100萬元、109年5月15日給付25萬元,已支付327萬8,000元 ,尚積欠原告10萬2,000元報酬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照明工程、噴灌工程、植栽工程及整體工程完 工後及驗收完成之日,可申請總工程費的40%(135萬2,000元),原告並未完工,因為系爭現場有枯死的樹木原告有答應換成綠色植物,但是原告都沒有來換,後來系爭現場就在110年2月28日被政府徵收,系爭契約無法再履行。因此,伊認為原告未更換系爭現場的枯樹就是驗收沒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剩餘的尾款,且伊支付部分尾款,已經超出原告所完成的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尚有10萬2,000元尾款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可請求剩餘之尾款10萬2,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被告得否以未經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尾款?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其中關於植栽工程項目乃包含:「地被、玉龍草、台北草、喬木支架(或是支撐鋼索)、細整地、客土、基肥、工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1、28頁),未見有任何樹木植栽之工程項目約定,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資料,均係向原告反映系爭現場枯樹3顆更換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據原告提出枯 樹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依該照片 所示,除被告所反映之枯樹問題外,系爭現場確設有喬木支架,且地被、植草均屬完整,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5月15日,已就第三期款項給付其中之125萬元予原告,益徵原告就系爭現場已完工交付予被告,堪信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工程完畢乙節,應屬實在。是縱原告未按被告指示更換系爭現場枯樹,惟此尚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自難因存在該等事由,遽謂原告未按系爭契約完成工作。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原告須於植栽工程完工後完成 驗收之日,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惟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以系爭現場存有3顆枯樹為由(見本院卷第32頁),請求 原告更換,原告並於109年11月間提出更換補植項目清單乙 情,此有原告所出之補植項目清單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益見關於系爭現場存有枯樹,致使存有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為兩造所所共同是認,因該等瑕疵非屬重大,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甚或系爭現場嗣經政府徵收而無以修補,被告亦可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姑不論何者,被告均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而拒絕支付報酬,或據以拒絕驗收,使系爭契約處於無法驗收之狀態,致原告無以請求工作完成之報酬。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現場有枯樹之瑕疵、未辦理驗收,故尚未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㈣第查,被告拒絕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係以系爭現場存有枯樹之瑕疵為由,且經通知原告修補後,因系爭現場遭政府徵收致無法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辯以原告就瑕疵部分不得請求報酬(即減少報酬),自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數額,本院曉諭兩造就枯樹部分之價值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兩造均以系爭現場已經不存在,無法鑑定為由,而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現場有 如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3棵樹木枯死之瑕疵,已如前述,就 修補需花費之費用,兩造於協調之初,曾以2顆大樹折抵1萬2,000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另徵諸本件瑕疵僅影 響視覺美感,綜合上情後,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應以3顆大樹之價額,即1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 )×3顆=18,000元】為妥。 ㈤從而,系爭契約應認已完工,經扣除瑕疵部分報酬,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尾款8萬4,000元(計算式:102,000元-18,000=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