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振豪、賴致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台66線快車道左轉新文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6線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約2公分裂傷、右手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肘及右 膝側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用品費用2,203元、車輛毀損費用220,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56天 薪資損失67,200元、交通費用7,500 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醫療用品費用2,20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6、97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毀損費用220,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毀嚴重,經金典汽車修理廠初估報價維修費用超過新臺幣34萬元以上,已超過車輛殘餘價值(年份相近中古車價約10-1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8891中古車 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81至85頁),是原告主張該車修復費用高於其市價,已無修繕實益,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無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排氣量為1794CC,而同款96年自排1.8L車輛之中古車售價為118,000元,此有8891中 古車網頁影本在卷可佐,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118,000元 ,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業於108年3月12日報廢得款約8,000 元,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1、84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當扣除報廢可獲得之利益,故被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10,000元(計算 式:118,000元─8,0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三)拖吊費用3,500元: 原告主張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56天不能工作損失67,2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統一超商員工,時薪150元,因系爭事故有56 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7,2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休假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93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7,50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亦未說明其因何支出交通費,或有何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及交通費計算方式,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精神慰撫金66,000元: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受傷非輕,除需手術外,尚需休養,且不宜劇烈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合理。又被告係違反號誌違規左轉,始撞擊直行之原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48,903 元(計算式:2,203元+110,000元+3,500元+67,200元+66,000 元=248,903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2,945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 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513元因已受 領強制險,故未於本件請求,強制險金額扣除醫療費用3,513元後,尚餘19,432元,本件原告請求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 之餘額19,43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9,471元(計算式:248,903元-19,432元=229,471)。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因請求系爭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而繳納裁判費(減縮後)2,430元,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勝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約51%,是依上揭規定,認應由被告應負擔裁判費即1,239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